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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6-11-18 10:32:3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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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自: 中国浙江台州 来自 中国浙江台州
2004年,黄玲与张超经法院调解离婚,6岁的婚生子张小明由黄玲扶养。2015年11月31日晚,张小明因纠纷与他人发生斗殴,并致一人死亡、一人受伤。 2016年6月1日,黄玲赔偿了死者家属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。永川法院以张小明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,缓刑4年。
. g/ x$ @2 P7 ?4 I因黄玲患有严重慢性病,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,依靠低保维持日常生活,经济较为困难。黄玲多次找张超,要求其分担费用未果。
2 F" S3 J& v/ x' b 今年6月30日,黄玲将张超起诉至永川法院,要求张超承担15000元的赔偿款。% R9 J) Z8 l' A; [8 `3 p3 f, d& M4 _
根据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二条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”。" N D- X' z8 J. j
永川法院认为:夫妻离婚后,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,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;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,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。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,而父母又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,故一般情况下,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由其父母承担。' D9 D5 [, y0 G4 p
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引发的诉讼案件中,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均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,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也会将相应的责任判决由其父母承担,而无论其父母是否离异。# a7 h! p% j4 G, X6 ?( B
虽然此时的责任承担并未区分父母各自的责任份额,但并不意味着父母一方承担责任后无权向另一方追偿。结合现实生活情形,与未成年人生活的父母一方与子女相处时间明显比另一方长,监管未成年人的责任更重大,所以黄玲应对其子张小明的侵权责任承担主要责任,张超应承担次要责任,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。9 n U! f5 T. V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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